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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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生、戴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刑初字第38号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男,1969年6月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安福县人民法院干部,家住(略)。

被害人张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安福县人民法院干部,家住(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略)长,家住(略)。199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释放,同年12月28日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甲,江西精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起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莲、朱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张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熊某、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9日,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刘建平、张某某、毛某某等在执行该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内容时,遭被执行人东谷村X村X村民杨某保等人的阻挠,经劝阻无效后,安福县人民法院即对杨某保实施了司法拘留。被告人杨某、戴某等第八村X组部分村民要求释放杨某保,被拒绝后,被告人戴某便用板车车箱拦在路中间,八组部分村民也跟着用板车、杂木、石块等堆在路上,被告人杨某则躺在执行警车前,不让执行人员离开现场,杨某、戴某等人还用石块、木棍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砸打执行车辆,致张宝生等八人轻微伤,执行车辆的挡风玻璃和车灯被损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廖某乙、曾某丙的陈述,证人唐强平、戴某军的证词,安福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法医验伤报告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戴某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自己没有打人,也没有砸打车辆,只是躺在执行车辆前面要求释放杨某保。辩护人熊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1.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该院的(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案所涉土地有争议尚未确权,法院不应越权受理此案;2.拘留杨某保时没有合法手续;3.被告人杨某未指使他人阻碍执行,也未使用暴力殴打执行人员和砸打执行车辆。

被告人戴某辩解称自己没有打人和砸打车辆,只是阻拦了执行车辆离开。辩护人曾某甲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戴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1.(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未申请法院执行,其移送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2.执行通知书未能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第八村X组长;3.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时未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行公务证;4.拘留决定书未经院长签发而由分管院长签发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安福县X镇X村委会将其办公用房拆除,并与王某平等人合作兴建新办公楼。被告人杨某、戴某所在的东谷村X村X村委会侵害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阻止村委会和王某平等人施工,为此,东谷村委会诉至安福县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3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第八村X组停止侵害东谷村委会及王某平等人使用原村办公房宅基地建房;赔偿王某平等人经济损失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移送执行庭执行。1999年4月6日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向东谷村X村X组送达了(1999)安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限该村X组在1999年4月15日前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因第八村X组逾期未履行,安福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0日派员前往东谷村执行,由于第八组村民的阻挠使执行未果。

1999年8月9日,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刘建平、张某某、毛某某等人依法再次前往第八组强制执行,并要求村X组长杨某协助执行。杨某不但不协助,反而放任其弟杨某保召集村民开会,抵制法院执行。会后,杨某保带领村民将已挖好的基脚填平。执行人员经请示院领导同意,决定对杨某保实施司法拘留,并将杨某保强制带离该村。被告人杨某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戴某等村民一起逼迫执行人员释放杨某保。被拒绝后,戴某便用板车车箱拦在路中间,其他村民也跟着用杂物设置路障,杨某则躺在执行警车前,阻止执行人员离开。杨某、戴某等人还用石块、木棍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砸打执行车辆,致使李某、张某某等8名执行人员轻微伤,两辆执行警车的挡风玻璃、车灯等被损坏,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戴某各赔偿了安福县人民法院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安福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和司法拘留决定书,证实了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属正常执行公务;2.法院执行人员即被害人李某、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廖某丁、曾某丙的陈述,证实他们在执行公务中,遭到被告人杨某、戴某等人阻挠、殴打,并被砸坏执行车辆;3.证人唐强平、戴某军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杨某、戴某妨害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经过;4.安福县公安局的法医伤验报告,证实李某、张某某等8名执行人员均被殴打致轻微伤;5.损坏车辆的摄影照片及修理发票证实执行警车被损坏的事实;6.安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戴某各赔偿了经济损失500元;7.被告人杨某、戴某的供述,对妨害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无疑且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安福县人民法院在执行(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被告人杨某身为村X组长不仅不协助法院执行,反而放任其弟杨某保组织村民阻挠法院执行,当法院依法对杨某保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杨某、戴某等人以释放杨某保为条件,设置路障阻拦执行人员及车辆离开,砸打执行车辆,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并致伤8人,造成事态升级,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东谷村委会依照已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请安福县法院判令东谷村X村X组停止侵害建房属民事纠纷,并由安福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八村X组拒绝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安福县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由于第八村X组仍拒不履行,安福县人民法院才依法强制执行。为此,安福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其执行行为合法。在执行过程中,杨某保召集村民阻挠法院依法执行,执行人员根据具体案情并经院长同意,决定对杨某保实施司法拘留,且回院后补办了批准手续,因此,拘留杨某保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之规定,其拘留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戴某等人故意设置路障,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砸坏执行车辆,逼迫法院释放杨某保,严重阻挠了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造成极坏的影响,其行为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杨某、戴某的辩解及两辩护人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也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2日起至2001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2日起至200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梅英

审判员刘国华

审判员肖少辉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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