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执裁字第X号
异议人黄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历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依据已生效的(2007)株证内字第X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肖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平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通知书,追加黄某平为被执行人。黄某平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全召、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郭某于2006年5月11日离婚,对郭某在外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及对象均不知情,且郭某的借款均用于个人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共同生产经营,因此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某在外欠款只能由郭某自己偿还,请求法院撤销(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称:1、异议人对郭某所欠肖某某的债务是知情的;2、异议人提出郭某借钱用于赌博不是事实,借款是黄某平与郭某一起借的;3、异议人以已经离婚为理由,拒绝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在公证时以及在还款协议上都没有说明黄某平与郭某已经离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某及其妻子黄某平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路桥头X栋X号房屋。2011年4月11日,本院向案外人黄某平下达了(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通知书,追加案外人黄某平为被执行人,案外人黄某平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通知书。
另查明,郭某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向肖某某借款x元、于2006年向肖某某借款x元。郭某与黄某平于1982年12月30日结婚,于2006年5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郭某以个人名义向肖某某共计借款x元,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债权人肖某某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郭某和黄某平主张权利。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通知书,将黄某平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黄某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某平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朝龙
代理审判员唐全召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