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男,××××××××××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人,××××××××××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宸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经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某合同,承租某被告位于西安市白桦林居果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某1.5万元及押金2500元。2011年10月15日,其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2011年1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后其搬出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其2500元押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押金2500元并按照每月2%利率支付滞纳金;支付其误工费2114.9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其押金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租某合同,且出租某屋内的相关物品被原告损坏,尚有一把房屋钥匙及相应金额的水、电、气、暖气等发票原告未向其交还,故原告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押金2500元不应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经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签订了《西安市房屋租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区白桦林居果岭X号楼X单元X室以月租某2500元出租某原告,租某为1年,押金为2500元,押金待租某期满或解除合同后除抵扣应由承租某承担的费用、租某、违约赔偿外,剩余部分应退还承租某。合同还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约定:1、提前退租某提前30日通知出租某,否则应支付出租某2500元违约金;2、承租某未按约定支付租某达5日、欠缴各项费用达200元、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拆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绝赔偿、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擅自转租某应支付出租某违约金2500元,出租某可要求承租某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相应损失。2011年5月18日胡某某按照租某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把房屋钥匙及水、电、气卡,并与原告签订了设施清单。当日原告向胡某某支付6个月租某共计1.5万元及押金2500元。2011年11月15日,胡某某接收了一把由原告交付的房屋钥匙,并于当日带相关人员前往该房屋了解出租某屋基本状况。2011年11月20日胡某某在对设施清单中所列物品验收确认无误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搬离该房屋。另,被告对原告所述2011年10月19日网络发布了关于白桦林居果岭X号楼X单元X室招租某息事件表示认可。现原告认为其已于2011年10月15日正式通知被告1个月后不再承租某案房屋,并经被告对该房屋内相关物品验收确认无异议后,交还全部房屋钥匙及水、电、气等收费票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应当退还全部押金;被告坚持其抗辩理由,不同意退还押金。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屋租某合同、附件及书写有“仅限出租某屋使用”的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书写收条两张、打印版网站房屋招租某息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受被告委托办理白桦林居果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相关出租某宜,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5月12日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西安市房屋租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时生效,且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需由原告提前30日通知被告,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与被告解除租某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9日涉案房屋的网站租某信息,被告对该事实认可。第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带相关求租某员前往涉案房屋了解房屋状况,按照常理此行为应在原租某合同履行期满或解除前后所为;第三、原、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0日实际履行了相关交接手续,根据上述三起事件发生的时间应认原告已提前30日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且被告亦收到该通知,故合同已于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解除。2011年11月20日被告对房屋内设施及物品验收并确认无误,原告于当日搬离该房屋,故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1日拍摄的照片证明房屋内物品损坏情况,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自认原告已交还一把房屋钥匙,且该房屋已由被告实际控制,其提交的单方短信内容的摘录,不能证明原告尚有一把钥匙未予退还,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房屋交还义务。被告以原告尚未退还相应金额的水、电、气等费用票据为抗辩理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曹某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曹某已预交,现退还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宸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