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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住(略),系王某甲母亲。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思想观念差异较大,且被告精神失常,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目前分居近一年,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近几年在广东打工,被告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在光山。2010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先是通过电话或手机短信联系,后在同年4月底及8月初原告曾两次回光山与被告见面接触,同年10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少言寡语,不善与原告交流,不善于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并主张被告精神失常,身体存在健康问题,故而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韩××及朱××的书面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在婚后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未得到培养和发展,以致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失去信心,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原告还主张被告精神失常,身体存在健康问题。但因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举证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属法定离婚情形。庭审中,被告提出与原告有感情,强烈要求维持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因此,依法应给予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不予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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