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刘某甲(反诉原告)均系中国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退休职工,均居住在该厂家属院三区。2009年6月29日上午6点多钟,孙某某从早市行至其居住的三区大门外时,与刘某甲相遇,两人相碰撞。孙某某认为刘某甲系故意用右肘猛击其心口下侧,便用右手朝刘某甲甩去,刘某甲也持拳朝孙某某打去,孙某某倒地。后二人相互撕扯、推搡,被他人拉开。孙某某、刘某甲先后到768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面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刘某甲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A.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B.左上颌尖牙外伤性离断,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3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对刘某甲、孙某某分别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孙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对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于2010年7月21日对刘某甲作出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孙某某自2009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在76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4159.01元,期间主要由其女婿吴建伟陪护。吴建伟无业,城镇户籍。刘某甲自2009年6月29日至7月2日在76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1085.27元,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刘某花陪护。刘某花无业,城镇户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依孙某某申请,本院从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卧龙岗派出所调取的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甲身体相碰撞,其本能地用右手朝刘某去,刘某持拳照其头部等部位打,将其打倒在地,后二人互打,其受伤的事实;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孙某某相撞后,孙某打其一拳,其也打孙某拳,孙某立不稳摔倒在地,后二人互殴,自己受伤的事实;证人余某某、胡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孙某某、刘某甲二人相互撕扯、推搡的事实;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卧公(卧)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卧龙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卧公(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刘某甲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伤情,孙某某提交的768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孙某某的伤情及损失;刘某甲提交的768医院出具的证明、门诊结算信息、病历复印件、检查结果、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日清单、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刘某甲的伤情及损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系同事并同住一个居民小区,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二人在路上相撞后均未理智处理,为此小事发生互打、推搡,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对此,二人均有过错,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孙某某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4159.01元,2、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应支持一人护理为妥,按服务行业每年x元,住院14天,计860.64元,3、交通费,按一人一天往返一次20元支持,住院14天,计280元,孙某某向本院提交13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应按130元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4天,计42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14天,计280元,6、鉴定费230元,以上六项,共计6079.65元,孙某某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即3039.82元,刘某甲应承担百分之五十即3039.82元。对刘某甲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5.27元,2、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应支持一人护理为妥,按服务行业每年x元,住院3天,计184.42元,3、交通费,按一人一天往返一次20元支持,刘某甲住院3天,计60元,刘某甲提交了230元的票据,应支持60元为妥,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天,计9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天,计60元,6、鉴定费230元,以上六项,共计1709.69元,刘某甲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即854.84元,原告孙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即854.84元。二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互抵后,刘某甲应赔偿孙某某2184.98元。关于孙某某提交的两张共3元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定额票据,因未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因孙某某系中国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退休职工,其提出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提交的两张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共5.3元的医疗票据及在药店自行购药的缴款单,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刘某甲提出要求对方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发生,本案均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二人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支持;二人提出的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均未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故均不支持。孙某某称刘某甲系自伤,没有证据,刘某甲称自己未打孙某某,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法庭希望孙某某、刘某甲今后能正确对待矛盾,妥善处理同志之间的关系,放弃前嫌,和睦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039.8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854.8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某与刘某甲二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互抵后,刘某甲应赔偿孙某某2184.98元。案件受理费417元、反诉费184元,共计601元,孙某某承担417元、刘某甲承担184元。
孙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x.85元,原审各项赔偿数额少,误工费等费用没有给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孙某某赔偿我的损失少,他应赔偿我的损失。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各项费用的计算及责任划分是否准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刘某甲双方为琐事引起纠纷,继尔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害属实,二人同在一个单位,本应和睦相处,都为琐事大打出手,造成双方各有不同程度的损害,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双方各自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某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