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潘某、覃某共同盗窃作案,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覃某至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草坪,盗走了被害人邝波剑的一个白色布料女式单挎包。该挎包内有现金350元、一台粉红色索尼爱立信滑盖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价格为550元,被盗的白色布料女式单挎包价格为80元,被盗的索尼爱立信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1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草坪,盗走了被害人张某芳的一台OPPO牌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格为1250元。
3、201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覃某至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草坪,盗走了被害人张某的一个淡黄某的挎包,该挎包内有现金约85元、一台诺基亚X2型手机和一个红色女式钱包,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X2型手机价格为740元,被盗的红色女式钱包手机价格为40元,被盗的诺基亚X2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芳、张某、邝波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黄某、龙某、游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供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到退赔款的收条,被告人潘某、覃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