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
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美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戊
法定代理人龙某己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
上诉人黄某、王某、林某乙、林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戊、刘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某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女黄某与被告林某乙、龙某戊、刘某庚均系洞口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2011年4月14日,原告王某为黄某请病假三天。同年4月15日,黄某来到学校,当日中午,黄某邀被告龙某戊、刘某庚陪同其去洞口二中谢××处借钱,黄某以假请假条骗过学校后门值班保安,与龙某戊、刘某庚出了校门,黄某又向被告林某乙及另一同学借来摩托车二辆,三人一道前往洞口二中。当日下午四时许,三人从洞口二中骑车返回洞口,龙某戊骑一辆摩托车搭着刘某庚,黄某驾驶从林某乙手借来的发动机号为x的二轮摩托车,当黄某驾车行驶至G320线洞口县X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边上的电杆相撞,造成驾车人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黄某系非农业户口,因其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344323.80元。事故发生后,经洞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洞口一中已一次性赔、补偿黄某死亡的各项损失67000元(此款含黄某参加的学生伤害险理赔金16000元)。
另查明,发动机号x的肇事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林某丁所有,林某丁将该车交给其兄林某丙并委托其去办理落户手续,该车尚未落户。2011年4月15日,林某丙的儿子林某乙骑该车上学,并将该车借给了黄某使用。被告林某乙、龙某戊、刘某庚及死者黄某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某丁对自己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的二轮摩托车疏于管理,以致该车被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林某乙手使用,被告林某乙又将该车借给同样是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成年的同学黄某使用,被告林某乙轻信同学黄某可以避免危险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且将机动车随意借给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而被告林某丁、林某乙的过失行为与死者黄某违法驾车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林某丁、林某乙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被告林某丁、林某乙只应承担轻微责任。而被告林某乙是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林某丙承担。上述两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庚、龙某戊是应死者黄某之邀陪同其去洞口二中,没有法定的过失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由其监护人酌情给予适当人道主义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乙的监护人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王某因黄某死亡所致的经济30000元;二、由被告龙某戊的监护人龙某己、被告刘某庚的监护人曾某某各补偿原告黄某、王某因黄某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某乙的监护人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的负担200元,由原告黄某、王某负担850元。
原审原告黄某、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丁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尚未取得行驶证的车辆疏于管理,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林某乙骑该车上学,并出借给同样未取得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黄某,造成交通事故,致黄某死亡。原审仅判决林某乙、林某丁赔偿30000元,责任划分明显过轻。被上诉人龙某戊、刘某庚不论是应死者黄某之约、还是与黄某共同约定去洞口二中,龙某戊、刘某庚的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这一过错造成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龙某戊、刘某庚没有法定过错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划分责任。
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丁上诉称,黄某是死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黄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林某丁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龙某戊辩称,事发当天是受害人黄某主动邀请龙某戊陪其借钱,车是黄某所借,事故发生时,龙某戊并未与黄某同车,龙某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庚辩称,刘某庚与受害人黄某系同学关系,陪同黄某去石江在情理之中。黄某自己主动向林某乙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某庚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刘某庚不承担法律责任,只予人道主义帮助,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切合人文理念,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某、户籍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记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赔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洞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黄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所有人林某丁,将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林某乙,林某乙又转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林某丁作为车辆所有人、林某乙作为车辆借用人未妥善管理好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且两人的过错与黄某的驾驶行为间接结合,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黄某身某。一审认定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乙承担轻微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乙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责任比例划分与案情事实相符,故对上诉人黄某、王某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龙某戊、刘某庚在本案中只是应邀陪伴受害人黄某外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基于龙某戊、刘某庚与黄某系同学关系,要求两人承担适当人道主义补偿责任,符合人文精神。故对上诉人黄某、王某要求被上诉人龙某戊、刘某庚对黄某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王某承担1050元,上诉人林某丁、林某乙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庚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某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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