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系上诉人涂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江麓集体宿舍X栋南X号门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涂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涂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以免费试用的方式向消费者宣传广东紫薇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功能理疗仪等产品,上诉人涂某甲和其妻子在张某丙、张某丁店内经过一段时期的免费体验,于2010年1月22日向张某丙、张某丁支付500元定金以订购张某丙、张某丁店内销售的型号为ZWX-02GC的多功能理疗仪,张某丙、张某丁向涂某甲开具了500元的定金收据,双方约定货到后该500元即抵作货款,届时张某丙、张某丁也将收回该定金收据。2010年1月27日涂某甲向张某丙、张某丁支付3480元以购买价值3980元型号为ZWX-02GC的多功能理疗仪,张某丙、张某丁向涂某甲开具了广东紫薇星实业有限公司产品信誉卡及维修卡,同时也收回了于2010年1月22日向涂某甲开具的500元定金收据。涂某甲并没有将购买的多功能理疗仪搬回家,而是选择将其放在张某丙、张某丁店内以便接受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专业理疗服务。2010年3月5日涂某甲冠心病复发,这时涂某甲认为之前在张某丙、张某丁店内购买的多功能理疗仪并不能帮助治疗其身体疾病,于是当天便要求张某丙、张某丁退还货款3980元,张某丙、张某丁拒绝退款,只同意更换其他的保健产品,涂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多次协商不成,涂某甲遂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退还上诉人涂某甲货款人民币2300元;
二、上诉人涂某甲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将购买的广东紫薇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WX-02GC的多功能理疗仪一台退还给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涂某甲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