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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易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湘潭市光华日用化工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凌,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振鑫砂石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竹埠港。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湘潭市光华日用化工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办公室主任,住(略)。

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上诉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易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湘潭市光华日用化工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七月十六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谢某某、周某凌,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被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明、付某乙,原审被告湘潭市光华日用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上诉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附着物出让合同》及《土地及附着物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乡竹埠港,宗地编号为X-X-X-6-2的土地,以先租后买的方式,出让给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办妥出让手续,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一、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及附着物出让合同》和《土地及附着物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付某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转让金200万元;三、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合同宗地中分享预期增值收益50万元;四、本调解书第三条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应得的50万元抵减租金欠款3.8万元后,剩余的46.2万元留给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延续租用原合同宗地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五、2009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时,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无条件地将原合同宗地交给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交地时除设备之外的固定设施实行“来修去丢”;六、本案受理费x元,案件处理费1000元,共计x元,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各方负担x元,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替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垫付某x元,由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退付200万元土地转让金时一并付某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3日,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发现宗地的面北角处,原有的围墙、片石护坡、码头台阶等附属工程,已被损坏。随后,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委托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锦程司鉴中心(2009)价鉴字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一、挡土墙、回填土等部分为x元;二、河边码头台阶部分为x元,合计x元。

另查明,在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仲裁文书后,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责成申请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对附着物恢复原状的报告》,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责成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修复被损租赁物、恢复原状。

又查明,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以先租后买的方式对宗地编号为X-X-X-6-2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后,由其下属湘潭市光华日用化工厂在该土地上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某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上诉人易某某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某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上诉人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4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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