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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蔓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龙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被上诉人谭某某从上诉人陈某某处借走现金5000元用于贵州开矿,并承诺月息壹分贰厘,一年归还。2001年7月2日,谭某某又从陈某某处借走现金x元,承诺月息贰分,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到期后,陈某某多次催还,谭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2006年9月14日,谭某某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陈某某。在借钱期间,经陈某某屡次催要,谭某某陆续支付给陈某某5996.5元,余额一直未付。陈某某遂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谭某某自愿同意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

x元;还款期限为:被上诉人谭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x元;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0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180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合计1206.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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