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27岁。
被告谭某某,女,28岁。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农历12月26日按习俗结婚。2007年3月6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8月25日生一男孩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孩子出生后五个月,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原告母亲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照看孩子。打工期间,双方仍因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9月,孩子刚满一周岁,被告便辞工离厂另找工作,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孩子也随原告母亲回了老家。综上,原告认为双方长期生气吵闹以及长达三年的分居生活,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情况。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谭××,其陈述被告现在广州打工,经联系,被告不回来,代为转告法庭的意见为:过不成,同意离婚,但小孩抚养费被告不承担,由原告方自己管。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的常驻人口登记簿,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柴××,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谭某某现在广州打工,自2007年9月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同意,但不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经本院调解,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暂不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