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漯舞路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40岁。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佳公司)与被告田某某、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佳公司诉称,被告田某某向农行郾城支行贷款,被告汇通公司作为其贷款担保人,代其偿还银行借款x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汇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还款。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汇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通公司作为被告田某某贷款担保人,共代其向农行郾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元。2008年7月10日原告四佳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汇通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田某某的到期债权x元转让给四佳公司,四佳公司用自己享有的对汇通公司的到期等额债权抵偿受让上述债权的转让金。2008年7月25日,原告四佳公司向被告田某某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收欠款通知书。被告田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诉告来院。
以上事实有农行郾城支行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欠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汇通集团作为被告田某某的借款担保人,代其向银行清偿债务后,即有权向被告田某某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四佳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通知了债务人田某某。被告田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