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男。
被告焦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阮某诉被告焦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长江、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以儿子读书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元,约定短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在催收过程中花了车费220元和误工费16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按双倍支付利息、误工费160元、车费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张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向原告阮某借款1000元,并于2010年2月23日给原告阮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阮某现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1年4月12日,原告阮某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阮某提交了一份谢平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阮某交来到联合乡X村焦某家收帐租车费200元(大写贰佰元整)”。原告以此证明原告阮某为向被告焦某催收借款花去车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焦某向原告阮某借款1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阮某现起诉要求被告焦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阮某诉称借款系二被告共同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阮某请求被告支付车费200元及误工费2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焦某在给原告阮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某车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某利息本院只能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12日起予以支持,直至被告焦某还清借款之日止,其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阮某对被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阮某预交5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阮某预交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信华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