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岳阳经济开发区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岳环限缴字(2011)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5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申请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岳阳市熙园壹号工程,经核定应缴纳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x元。岳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1月6日向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2011)X号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行为违反了《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岳环限缴字(2011)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对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决定:责令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之前缴纳排污费x元。如未按期缴纳排污费,自收到决定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金额的2%计征滞纳金。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即未履行,也未能提出免除缴纳排污费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岳阳市熙园壹号工程未按期缴纳应缴纳的排污费,其行为违反了《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缴纳。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岳环限缴字(2011)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岳环限缴字(2010)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838元,由被申请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贾尚书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