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罗家湾村X组X号。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
原告杨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婚生女孩晏某妍。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4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2009年4月1日因原告外出打工,没有通知被告,而闹有矛盾,有过吵架,但未动手打原告;在分居期间,原告没有看望过婚生女孩晏某妍,未尽母亲的职责;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6日婚生女孩晏某妍。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闹有矛盾,2009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孩晏某妍随被告生活。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冰箱1台、29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1.8米床铺1张(含席梦思)、木沙发1套、电视柜1个、麻将桌1张、液化气灶1个、气罐1个和二手摩托车1台,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主张的嫁妆有VCD1台、床上用品6铺6盖、毛毯1张、竹垫1张和落地窗帘3个。没有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原告之父杨某乙文6000元,被告主张因经营出租房向被告妹夫贺海清借款共计x元,亏损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婚姻证、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晏某妍在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已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不宜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离婚后,婚生女孩晏某妍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属于被告方的财产,原告的嫁妆折抵部分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法院对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晏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晏某妍随被告晏某生活,原告杨某乙的嫁妆折抵部分抚养费后,原告杨某乙仍需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晏某妍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