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佳杰铖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金业大街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寿宝庄服装工业园金光路X号北3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佳杰铖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铖泰公司)与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衔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铖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衔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铖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起,原告佳杰铖泰公司与被告燕衔泥公司达成口头服装加工合同。约定服装款式、加工期限、加工费用。原告佳杰铖泰公司按被告燕衔泥公司的要求加工了服装,但被告燕衔泥公司只给付部分加工费。2009年12月12日,被告燕衔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佳杰铖泰公司出具加工费确认单一张,确认拖欠原告佳杰铖泰公司服装加工费x元。原告佳杰铖泰公司曾多次向被告燕衔泥公司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燕衔泥公司给付原告佳杰铖泰公司加工费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燕衔泥公司承担。
被告燕衔泥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佳杰铖泰公司与被告燕衔泥公司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佳杰铖泰公司为被告燕衔泥公司加工服装,并对服装款式、加工期限、加工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达成后,原告佳杰铖泰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燕衔泥公司加工了服装,但被告燕衔泥公司只给付部分加工费。2009年12月12日,被告燕衔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乙向原告佳杰铖泰公司出具一张加工明细,确认加工费合计x元,已结加工费x元,尚欠加工费x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结清。该明细有被告燕衔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手印。但该笔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佳杰铖泰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燕衔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但邮件回执未显示被告燕衔泥公司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加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燕衔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佳杰铖泰公司与被告燕衔泥公司签订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佳杰铖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燕衔泥公司加工了服装,被告燕衔泥公司理应支付加工费。故原告佳杰铖泰公司要求被告燕衔泥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佳杰铖泰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12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燕衔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但其向法庭提交的邮件回执中未显示出被告燕衔泥公司已签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佳杰铖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万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