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威焊材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告北京渝京建安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渝京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京建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初,原告李某从成都购买价值5000余元的货物一件,交由被告渝京建安公司运送至北京,约定由原告李某本人签收,2010年2月12日,货物到京后被告渝京建安公司通知原告李某带着本人的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去提取货物。但当原告李某到达后,被告渝京建安公司告知原告李某货物已被提走,但对方未出示提货人本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李某未收到货物。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渝京建安公司赔偿相关的损失,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渝京建安公司支付货物损失5000元;2、被告渝京建安公司退还此次的运费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渝京建安公司承担。
被告渝京建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李某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不具主体资格;第二,涉案的托运货物最终交到原告李某与否,被告渝京建安公司都不对原告李某产生直接的损害关系;第三、涉案酒的价值不能确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渝京建安公司支付货物损失5000元、退还运费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托运单中明确托运人是丁源龙、承运人是被告渝京建安公司、本案原告李某是收货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渝京建安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李某起诉被告渝京建安公司的运输法律关系不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北京渝京建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