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36岁。
被告陈某某,男,45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与被告陈某某在2006年至2007年3月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托托运部以托运方式为被告提供矿灯数件,托运部为原告代收货款。期间,被告每次收货时均欠部分货款,至2007年3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000元并出具单据一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收货时已付清货款,如果不付清货款,托运部不会让我提货,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单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安徽省界首市奇亮电器厂负责人。自2006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陈某某帮胡某某代销矿灯,由潢川县联达托运部代为原告送货给被告并代收货款。后双方在交易中就货款给付发生纠纷。另查,原告提交的单据不是潢川县联达托运部所出具,凡经潢川县联达托运部托运的货物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代销原告电器厂生产的矿灯,并由潢川县联达托运部代为送货并代收货款,就此双方没有争议。但就原告诉称被告每次收费时均拖欠部分货款,截止2007年3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交的有“陈某某”名字的单据不能说明该单据的来源,仅凭该单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