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谢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因原告对鉴定不服,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因左腿痛,至被告处治疗,并于11月6日进行了L5S1髓核摘除手术。术后原告感觉左腿腰痛,疼痛状态在术后几天延续并未缓解,并且一直无法下地行走。被告医生告诉原告是正常术后反应,日后会逐渐好转,并在症状没有丝毫缓解的情况下让原告出院,出院小结所述出院时“无明显疼痛不适”与原告实际病情不符。原告出院后经多次至被告处诊治以及至第八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同济大学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均未好转。2008年5月11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原告于次日入住被告处,并于2008年6月26日做手术。原告出院后病痛未得到任何某解。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手术前未尽告知义务,手术方法不当,医生跨科室手术,术后未尽恢复指导义务等不当,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87.90元、陪护费1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2,333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4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8,000元、(略)费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10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医院辩称,原告目前的病情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导致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进一步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下肢疼痛”于2007年11月1日入住被告骨科。专科检查:腰椎4-骶椎1正中及椎旁左侧压痛、叩痛,直腿抬高左侧60°,右侧90°,左小腿外侧及足背外侧感觉减退,左拇跖屈力下降。半月前曾在外院行MRI检查提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变性;腰2-3、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入院诊断:腰5-骶1椎间盘突出。11月6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腰5骶1髓核摘除术。据术后第三天病程录记载:患者诉左下肢症状较前2日(加)重,有放射痛,较入院为轻。予以弥诺、维生素B1治疗,嘱忌腰部负重。术后病理报告:退变髓核组织。11月12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左小腿外侧及足外侧感觉、足拇指跖屈力好转。医嘱暂禁体力活动,不适及时随诊。2008年2月19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三月疼痛”再次入住被告骨科。术后症状好转,但行走时间长后左臀部及下肢痛麻不适,休息无明显好转。检查:左下肢直腿抬高60°,足背伸可,足背外侧浅感觉略差。诊断:腰椎间盘突出术后。给予弥可保、谷维素药物营养神经及介入疼痛治疗。期间原告两便正常。下腰部叩痛(±),足趾活动可。3月14日原告出院。2008年5月13日原告因“骶尾部疼痛伴左下肢放射性痛6个月”第三次入住被告骨科。检查:腰椎4-骶1棘突有压痛,无放射痛。腰椎活动受限。双下肢浅感觉无明显异常,双侧下肢深感觉正常。双下肢无肌肉萎缩,双下肢肌张力正常。左下肢直腿抬高试验阳性,抬高度数60°,右下肢直腿抬高试验阴性,抬高度数70°,加强试验阳性。两侧股神经牵拉试验阴性。行MRI检查示,腰5-骶1椎间盘突出术后,骶4-5、骶3-4、骶2-3、骶1-2椎间盘膨隆。腰椎退变。诊断腰5-骶1椎间盘突出术后。6月4日外院会诊后,腰5-骶1左侧神经根管内疑有压迫,建议肌电图检查及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可考虑手术探查。患者述骶尾部痛伴左下肢放射痛,没有改善。6月10日病程记录:外院EMG示左腰5神经根损害表现,左腓浅腓肠神经SNAP异常。6月25日在全麻下行腰后路神经根管探查+扩大术。腰5-骶1椎间盘髓核摘除,腰5及骶1神经根松解满意。术毕患者返回病房,予以抗炎补液对症治疗。6月30日患者诉下肢症状较术前明显改善,嘱患者腰部制动。7月3日原告出院。现原告称经过两次手术,病痛未得到缓解,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不当,造成原告损害,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诊断明确系腰5-骶1椎间盘突出,有手术指征,施行腰5-骶1突出椎间盘摘除术,手术方法选择恰当,符合诊疗常规,不需要再施行椎弓根螺钉+钢棒固定术。术前医方已作告知义务,但不够充分。结论为王某某与上海某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因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本院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2007年11月患者因左下肢疼痛入住市六医院骨科,经检查腰椎4-骶1正中及椎旁左侧压痛、叩痛,左小腿外侧及足背外侧感觉减退,左拇趾屈力下降,影像学片检查提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变性。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诊断明确。施行腰5-骶1髓核摘除术有手术指征。2008年6月25日因患者左下肢疼痛,考虑系神经根粘连,再次施行腰后路神经根管探查+扩大术,符合诊疗常规。2、根据送鉴材料,手术方式正确,术后不需要脊柱内固定物。患者诉手术后有下肢顽固性疼痛、肿胀、发红、弥漫性压痛等临床表现,考虑反射性交感性神经营养不良,为CRPS第一型,是一种与自律神经有关的症候群,没有客观依据证明该症候群与手术有直接关联。此病需较长时间治疗,患者经康复治疗1年余,下肢肿胀与发红已经不明显,说明该症候群在逐渐好转中。结论为王某某与上海某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同济大学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影像报告、影像科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报告,门诊病历、CT片,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以及区、市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需要求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医疗纠纷中,根据区、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被告为原告施行腰5-骶1突出椎间盘摘除术,手术方法选择恰当,符合诊疗常规,且不再需要施行椎弓根螺钉+钢棒固定术。被告在原告出现左下肢疼痛后,考虑神经根粘连,再次施行腰后路神经根管探查+扩大术,符合诊疗常规。原告术后有下肢顽固性疼痛、肿胀、发红、弥漫性压痛等临床表现,考虑反射性交感性神经营养不良,为CRPS第一型,是一种与自律神经有关的症候群,没有客观依据证明该症候群与手术有直接关联。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应当指出,被告虽在手术前已作告知义务,但告知不够充分,存在不足,为平息医患矛盾,本案中可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受理费9,494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494元、被告上海某某医院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徐某庆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