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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2日。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男,生于1984年5月28日。

被告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延津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9日。

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瑞公司)、延津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行进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家杰、被告新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晚上8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在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超限站西200米处与在此施工路段的土堆发生碰撞,致使我头外伤、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我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2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查,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是邓某某通过挂靠的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此施工路段堆放土堆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延津县X路X路管理部门也对该路段疏于管理,从而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新凯瑞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规定的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违规上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延津县X路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公路局无管理上的任何瑕疵,也没有任何过错和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是308省道绿化工程第一标段的项目经理,是履行信阳市新凯瑞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姚某某自己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X路局出具的证明1份。2、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08省道中队民警冯文朝证明复印件1份。4、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各1份。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仁和堂销货清单2张。7、姚某某工资证明1份。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被告新凯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2、事故发生路段标志牌照片2张;被告延津县X路局和被告邓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4份、5份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6份中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其它证据有异议,称第2份证据交警队对施工地点认识有错误,应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反证,故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不是以交警队的名义出具的,应不予认定,所提理由充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病历不全、购买仁和堂的药品没有正式发票,但该份病历客观真实,原告购买的仁和堂的药品确是用于治疗病情,本院予以认定。认为第7、8份证据中缺少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应以农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和银行对账单,未有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且对账单也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不符,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新凯瑞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称购货清单只能证明购买过标志牌,两张照片也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由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8日20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超限站西200米处,原告姚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新凯瑞公司施工路段的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新凯瑞公司的员工,负责施工路段的绿化工程。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邓某某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姚某某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应依照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承担40%为宜。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新凯瑞公司的员工,故应由被告新凯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姚某某和被告新凯瑞公司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公路局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x元,加上原告在仁和堂购买的药品88元,合计x元;误工费按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为13.35元,住院15天为2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为150元;护理费按护工1人每月800元标准计算,住院15天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25元,被告新凯瑞公司承担30%为4210.2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10.28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信阳市新凯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申长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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