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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27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务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我认为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27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婚后常因家务事争吵,被告并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婚生两子女,长子娄某,生于2006年7月24日,次女娄某,生于2007年10月7日,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一直未履行夫妻间的互助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一子一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要求抚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个子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也应予以支持,现其子4周某,其女将近3周某,故应分别支付子女抚养费为x元和x元,共计x元,鉴于农村经济状况,应分三期支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娄某、婚生女娄某均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娄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436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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