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8日5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由南向北沿偃师市X村通往二里头村X路,行至岳佃路左转弯时,左侧后视镜将行人刘水旺(时年83岁)撞倒,造成刘水旺头部受伤,徐某某和妻子赶紧将刘水旺送到偃师市X镇卫生院,后转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刘水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0日,徐某某与刘水旺的儿子刘××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刘水旺家属x元。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