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山西省晋城市X区分局抓获,2011年3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伙同常中跃、杨晓晖(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三人用事前准备的汽车遥控干扰器打开被害人刘某在此停放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将车内存放的帝豪牌香烟,黄金叶牌香烟,女士香烟各2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茅台酒12瓶,仰韶彩陶坊酒20瓶盗走。盗窃后,三人将部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赃物三人分肥。经鉴定,上述物品(除女士香烟2条)共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