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接收标的款。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我为鹤壁益丰禽业有限公司修建厂房,厂房建成后剩余部分钢管。被告为鹤壁益丰禽业有限公司干活需要钢管,经我们协商钢管总价款为x元,被告承诺干完活就给。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没有钱推托。2011年5月6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承包了鹤壁益丰禽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这些钢管和彩钢瓦是鹤壁益丰禽业有限公司的石现军让我用的,这个欠条是我针对石现军打的,钱我应该给石现军而不是本案原告,而且鹤壁益丰禽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静说材料经验收不合格,也没有给我结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陈某应否给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欠据一份,载明:“单据2011年5月6日今欠到现金叁亻万捌仟叁佰元整¥x元欠款人陈某。”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许某购买钢管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为石现军出具的。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该欠据是为石现军出具的,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该欠据是被告为石现军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份,原告许某在为鹤壁益丰禽业有限公司修建厂房后剩余部分钢管及彩钢瓦,当时被告陈某为鹤壁益丰禽业有限公司干活也需要钢管和彩钢瓦,经协商原告许某将剩余钢管和彩钢瓦以总价款x元出卖给被告陈某。2011年5月6日,被告陈某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购买原告许某的钢管、彩钢瓦共赊欠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据是为石现军出具的意见,因原告许某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