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付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馨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湖新村二期门口时,与原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损两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所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赔偿了原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此情节有被告人供述和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