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诉人廖某某与被申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某某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5月10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怀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泽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