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向某某与被申诉人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某某不服,向某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5月5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怀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某院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泽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