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2006年8月3日、2007年3月15日先后两次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某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2007年4月18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9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间,被告人倪某先后向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李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计重0.6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280元。
1、2011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桃源县X镇XX南路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倪某将刘某某约定到XX镇XX路“九芝堂”药店附近,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50元。
2、2011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桃源县X村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倪某将陈某约定到XX镇XX路“九芝堂”药店附近,向陈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赃款80元。
3、2011年9月13日下午6时许,桃源县X镇XX西路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倪某将李某某约定到XX镇XX路“九芝堂”药店附近,向李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赃款100元。
4、2011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桃源县X镇XX南路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倪某在其家中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50元。
2011年9月14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倪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4克。该院以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辩称,2011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他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是0.2克,获赃款80元;2011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在家中未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间,被告人倪某先后向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李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3次,计重0.6克,获赃款人民币260元;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倪某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4克,共计贩某海洛因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桃源县X镇XX南路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倪某将刘某某约定到XX镇XX路“九芝堂”药店附近,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赃款8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买毒人员刘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倪某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50元;
(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买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的情况;
(3)被告人倪某的供述。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提出此次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是0.2克,获赃款80元。经查,虽然买毒人员刘某某证明只向被告人倪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1克,付毒资50元,但被告人倪某作为贩某毒品的当事人,其供述应当是反映了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倪某贩某毒品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2、2011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桃源县X村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倪某将陈某约定到XX镇XX路“九芝堂”药店附近,向陈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赃款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买毒人员陈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倪某向陈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金额及经过情况;
(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买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倪某电话联系的情况;
(3)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3、2011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桃源县X镇XX西路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倪某将李某某约定到XX镇XX路“九芝堂”药店附近,向李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买毒人员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倪某向李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金额及经过情况;
(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买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的情况;
(3)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011年9月14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倪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4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倪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强制某毒决定书、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倪某贩某毒品的现场情况、被告人倪某吸食毒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倪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某毒和劳动教养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买毒人员刘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倪某于2011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其家中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50元;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买毒人员刘某某当日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倪某。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提出此次他未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经查,该次贩某毒品的事实虽有买毒人员刘某某的陈某,也有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买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倪某有过电话联系,但被告人倪某在侦查阶段直至法庭审理,均未供认此次贩某毒品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倪某此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倪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该次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向多人并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在量刑中还考虑了被告人倪某以前的违法劣迹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黄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童X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