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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于2012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人搭乘李某、彭娅由永兴县X镇水南转盘方向沿人民路往永兴县X镇北大桥方向行驶,18时5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人民医院国宾楼门口路段,遇原告张某由道路X路左侧横过道路,被告李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原告张某挂倒,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人搭乘李某、彭娅由永兴县X镇水南转盘方向沿人民路往永兴县X镇北大桥方向行驶,18时5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人民医院国宾楼门口路段,遇原告张某由道路X路左侧横过道路,被告李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原告张某挂倒,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2日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费用3.1万元,此款限2012年12月27日前一次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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