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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府谷县X区郭家湾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X区郭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康XX,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X区郭家湾煤矿(以下简称郭家湾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88年被招录在郭家湾煤矿参加工作,其工种为通信员,身份为临时工。1992年,府谷县劳动人事局作出府劳发(1992)第X号《关于招收赵海洋等420名同志为农民轮换工的通知》,王某也在其中,具体内容为:“本次轮换工期为四年,因工作需要可续订合同,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六某,到期辞退。”该合同到期后王某一直在该矿工作,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9月25日,该矿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停产,该矿工人全部放假。2005年煤矿整改期间王某到煤矿上班数月,后自动离开。2009年12月29日,该矿作出郭矿发(2009)第X号文件,该文件称:“2000年因郭家湾煤矿生产经营极度困难不能继续生产,经矿委研究停产,并对2000年9月25日在岗的临时工予以辞退,现决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人员的范围是2000年9月份当月参加劳动并在工资表上有工资记录的临时工”。王某也在其中,王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遂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府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全矿停产前终止;裁决该矿支付王某生活补助费27508元;补办基本养老手续。王某不服,涉诉法院。另查明,王某2000年月平均工资为386.45元,府谷县2000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35元/月,2005年府谷县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31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某系被告郭家湾煤矿职工,1992年6月15日由临时工转为农民轮换工,合同期为四年。虽然该合同于1996年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00年,但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最多可为8年,合同期满应即终止,参照《对的复函》中“凡在国务院规定实行定期轮换工的岗位上工作的职工,无论其户粮关系是否发生变化,都应当继续执行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2000年煤矿停产前已自动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煤矿停产后最低工资54580元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到期自动终止,故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8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即386.45元×12个月+(12310/12)×0.5=5150.32元,又因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08元,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再次,原告曾作为被告的一名职工,被告理应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此外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某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由此,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其他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据此。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王某与被告府谷县X区郭家湾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煤矿停产前自动终止。2、被告府谷县X区郭家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7508元。3、被告府谷县X区郭家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4、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府谷县X区郭家湾煤矿负担。

王某上诉认为,1、上诉人2000年9月25日放假离开煤矿,2005年4月又被矿长刘东召回,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2009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突然在大门口张贴文件,将原告错误定性为2000年被辞退的临时工,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被辞退的书面文件。3、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郭家湾煤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系郭家湾煤矿职工,1992年6月15日由临时工转为农民轮换工,合同期为四年。虽然该合同于1996年到期后,王某一直在该矿上班至2000年,但根据当时生效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最多可为8年,合同期满应即终止,参照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10月3日给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对的复函》中“凡在国务院规定实行定期轮换工的岗位上工作的职工,无论其户粮关系是否发生变化,都应当继续执行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2000年煤矿停产前必须解除。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引用已废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有关条款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吉恩

审判员闫虹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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