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成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6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濮阳市X组织多人以牌九为赌具进行聚众赌博,王某负责在现场抽头渔利,被告人孟某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放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0人,收缴赌资6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X、胡XX、雷XX、邵XX、楚XX、孟XX、刘XX、李XX、刘XX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二人的行为均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均已犯有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孟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