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a,男。
被告雷a,男。
委托代理人周a,男。
被告A运输公司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a,男。
委托代理人卞a,男。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a与被告雷a、被告A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A货运一部)、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杨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a诉称,2009年9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雷a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和沪A503挂车在闵行区X路X路口,与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x学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474.30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其中轮椅1,200元、肋骨带120元)、交通费876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7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共计人民币292,246.30元,要求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雷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货运一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A货运一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对其余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雷a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闵行区X路X路口,与原告范a乘坐的牌号为沪x学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倪a受伤(倪a的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3.5天,共花去医疗费20,474.3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范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9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此外,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购买肋骨带花费120元,支付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5天的护理费1,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a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市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原告工资。
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A货运一部,该车辆在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本院判决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超越人民币7,253.6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赔偿4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3,103.60元、死亡残疾限额赔偿3,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上海市联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被告A货运一部提供的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雷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货运一部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雷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0,47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以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由本院确定为5,150元,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25,55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原告因伤购买轮椅、肋骨带支出的1,320元合理,该费用归类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等,本院确定为1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474.3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2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人民币197,959.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7,311.6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10,647.90元,由被告雷a赔偿原告,因被告雷a已给付原告20,000元,故无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而原告则应退还雷a9,35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a人民币187,311.60元;
二、原告范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雷a人民币9,35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1.85元,由原告负担1,111.34元,被告雷a和A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负担1,73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