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不识字,住(略),农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黄某乙之父亲。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3月结婚,婚前虽然我知道被告智力低下,但婚后才发现被告不但干不了农活,家务活也干不了,我能力有限一个人无法维持家庭生活,婚后不久我就常年在外打工,我们现在无法共同生活,经我与被告父母协商,被告父母同意我与被告离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女儿黄某乙从小智力低下,婚后原告不愿在我家生活,结婚当年就外出打工不管我女儿黄某乙,从此以后一直由我和我妻子照顾女儿的生活,现原告要求与我女儿离婚,我也认为他们无法共同生活,通过原告和我协商,原告表示愿意在经济上给我女儿一定补偿,因此我也同意他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小智力低下,南郑县残疾人联合会给被告发有智力残疾的残疾人证。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由于被告无法料理家务,原告感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原告与被告父亲协商,原告自愿给被告生活帮助费6500元,被告父亲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愿意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略)岭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的协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8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是智力低下的残疾人,离婚后原告应给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唐某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由唐某某一次性付给黄某乙生活帮助费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