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承包云南国资水泥富民有限公司修补轮胎业务,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郭某某并无异议。上诉人在昆明市富民县经营业务生意,肯定要居住在当地,因此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是无需证据证实的,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林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林某甲对上述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与上诉时均未向原审法院或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致使其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由上诉人林某甲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林某甲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林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上诉人林某甲预交的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朱明梅
代理审判员李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