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天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X路口处时,与同向由王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赔偿王XX的近亲属200000元。2011年8月11日,张某到南某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提出已尽力赔偿受害人并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天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X路口处时,与同向由王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赔偿王XX的近亲属200000元。2011年8月11日,张某到南某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章某、袁XX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户籍身份证明、协议书及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张某犯罪后自首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