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施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5,200元;赔偿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季度还款17,500元,到期余款200,000元一次还清。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3月22日、9月分别还款18,000元、10,000元、30,000元。后被告又还款3,000元,余款未还。
2007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6,2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
2008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欠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低于逾期贷款利率,故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335,2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某逾期还款利息(以209,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6,200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1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