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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19日,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3日在(略),10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转逮捕,11月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夏某丙在光山县城关“紫金”KTV蹦迪时发生碰撞,杨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在“紫金”KTV门口殴打夏某丙,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将夏某丙鼻骨打粉碎性骨折,同时,夏某丙的右髂骨处及左背部受不同程度的刀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丙面部受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夏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夏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夏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夏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夏某丙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杨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原已羁押的30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某凤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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