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庄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庄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庄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庄某因资金周转故2009年1月10日向朱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0年7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3万元,当时是分三次交付被告,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所以2010年1月10日当天,由原告书写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由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利息偿付以本金3万元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请求变更后的3万元予以计算。原、被告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故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应另行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叶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