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被告人孙某丙,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乙因酒后误入“小天鹅”宾馆一事与宾馆老板黄某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和孙某丙(已判)三人与黄某丁等人发生扭打,被告人认为被人打丢了面子,遂打电话邀集同案人进行报复,携带管制刀具冲入“小天鹅”宾馆,将小天鹅宾馆的玻璃感应门、梳妆台、吧台及吧台上的惠普电脑等物砸坏。宾馆服务员沈某被吓得跑到二楼躲到床下不敢出来。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小天鹅宾馆内被砸毁的物品价值x元,被害人沈某经鉴定为急性应激障碍。
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乙因酒后误入“小天鹅”宾馆,与宾馆老板黄某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及同案人孙某丙(已判)三人与黄某丁等人发生扭打,公安机关接警后将黄某丁等当事人带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及同案人孙某丙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等人认为被别人打了没有面子,遂打电话邀人报复,并通过他人联系了钟某(已判),又由钟某邀集了伍某某、刘某(二人均未年满十六周岁)、宋某某、黄某、覃某、龚某某、周某、曾某某(均已判)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管制刀具等凶器,乘坐的士赶到鼎城区X镇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和同案人孙某丙会合。在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和同案人孙某丙三人的带领下,钟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从街道上冲到“小天鹅”宾馆前大吼大闹,见无人理睬,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和钟辉、孙某丙等人手持管杀、砍刀,冲进宾馆内乱砍乱砸,将小天鹅宾馆的玻璃感应门、梳妆台、惠普电脑等物砸坏,宾馆服务员沈某被吓得跑到二楼躲到床下不敢出来。尔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小天鹅宾馆内的玻璃感应门、吧台、惠普电脑、梳妆台等财物损失达人民币x元,被害人沈某经鉴定为急性应激障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5日晚上,在其所经营的“小天鹅”宾馆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离开,后被害人去派出所反映情况,其间,先前的那伙人又返回宾馆,将宾馆内的玻璃门、吧台、梳妆台及电脑损坏的事实;其证词还证明宾馆服务员沈某当晚受惊吓后被送往康复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谌某某的证词,证明案发当晚有一伙伢儿在“小天鹅”宾馆与宾馆老板发生纠纷,后“小天鹅”宾馆的财物被砸毁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词,证人系案发现场目击者,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及同案人持管制刀具将“小天鹅”宾馆的财物砸毁的事实;
4、证人沈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词,证人沈某某系被害人沈某父亲,其余证人均系“小天鹅”宾馆的服务员,证明案发前被害人沈某“小天鹅”宾馆的服务员,能正常上班,案发当晚,因受到惊吓,后不能正常上班的事实;
5、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9)第X号、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小天鹅”宾馆被毁损的玻璃门、惠普液晶显示器、梳妆台价值人民币x元、惠普电脑一台,价值285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沈某为急性应激障碍的事实;
6、本院(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孙某丙、钟某、金某、新某、覃某、黄某、周某、曾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9、同案人孙某丙、钟某、宋某某、覃某、龚某某及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10、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其中赔偿被害人沈某x元,赔偿被害人黄某丁5000元。该事实有《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本院2010年常鼎刑初字第234-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害人沈某、黄某丁出具的领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为了逞强斗狠,显示威风,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将在现场的被害人沈某吓得精神失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劲松
代理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