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X号。
法某代表人陈某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陈某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邓某丙诉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撤销房屋抵押权登记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某知某某公司、长沙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某公司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答辩状副本、原被告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某成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某丙阳、人民陪审员张孝德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6月6日、7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李某丁、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和王某某、第三人长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诉称:2010年4月23日,邓某丙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邓某丙向某某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X号金丹科技创业大厦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29.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58.82平方米,合某总金额(略)元。邓某丙于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某某公司法某代表人曾某敏向邓某丙出具了其签字并盖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壹张(编号(略))。收据载明:今收到邓某丙购房款(金丹科技大厦1902房)人民币陆佰肆拾叁万玖仟陆佰贰拾捌元捌角。同时在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后邓某丙发某公司出现了重大经济问题,遂于2011年8月21日向市住建委提交报告查询有关涉案房屋登记情况。同年8月26日,市住建委下属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丹科技创业大厦1902房有买卖人邓某丙(证件号码为(略)(D))的签约信息,但未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该房签约后于2010年6月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综上,某某公司在办理金丹科技创业大厦X层X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资料,而市住建委又明知邓某丙已购买该房并已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事实,疏于审查,违法某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导致邓某丙无法某理该房的预告登记。请求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金丹科技创业大厦X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邓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某》;2、《收据》;3、《关于请求保护台商人身安全及投资权益的紧急报告》;4、长沙锦尚御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5、《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市住建委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合某。某某公司和抵押权人长沙银行共同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金丹科技创业大厦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符合某律规定,并提交了相应的资料,市住建委依法某其进行了登记。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某其他法某法某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设定抵押,同时规定了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的资料。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某律规定,市住建委依法某程序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市住建委为抵押双方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符合某律规定,依法某当维持。至于开发某是否将已销售的房产设定抵押,应当按其他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畴。邓某丙是台湾地区居民,其购买金丹科技创业大厦X号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部门对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建设部、发某、人民银行等部委2006年联合某布《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为生活需要,可以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邓某丙的购房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政策规定,市住建委依法某能予以登记。邓某丙称在签订合某的同时在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与事实严重不符。网签备案和预告登记是两个不同的系统。网签系统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公平公正而由市住建委提供的服务平台,不具有任何与市住建委行政职能相关的性质,也不具备物权公示效力。在网签系统中签订房屋买卖合某后,购房人即获得购房密码,通过购房密码,开发某与客户可随时取回上传给市建委的数据,随意修改除“购房人”外的合某内容,而民事合某的签订、变某与解除,属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市住建委无权审查与干涉。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邓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某后又撤回了上传给市住建委的合某信息,市住建委无法某系统平台内了解开发某的销售情况。综上,市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某法某正确,应依法某回邓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某依据有:1、《长沙市在建工程抵押初始登记申请表》;2、某某公司《企业法某营业执照》;3、《最高额抵押权合某》;4、《人民币借款合某》;5、长国用(2010)第00694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6、编号:高新建2[2007]X号《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7、某某公司出具的《用地说明》《承诺书》及《股东会议决议》;8、《施工方付款证明》;9、长沙银行和某某公司的《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授权委托书》;10、《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缴费通知单》;11、长房芙蓉抵押字第(略)号《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存根》;12、《商品房买卖合某》;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4、《房屋登记办法》;15、《最高人民法某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6、建住房[2006]X号《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17、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房政发[2005]X号《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某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人某某公司陈某意见与被告市住建委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某某公司与邓某丙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非房屋买卖关系,已经还了部分款项。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转账凭条2份、转账汇款账单1份。
第三人长沙银行陈某意见与被告市住建委辨称意见一致。第三人长沙银行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邓某丙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1《长沙市在建工程抵押初始登记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市住建委的证明目的。“实地察看意见”中注明是“不同意”办理。“询问”中第5个问题说明市住建委审查不严。邓某丙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2、3无异议。邓某丙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4《人民币借款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某实际贷款金额只有6千万。邓某丙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5、6无异议。邓某丙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7某某公司出具的《用地说明》、《承诺书》及《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邓某丙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8《施工方付款证明》不清楚,不知情。邓某丙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9、10、11、12无异议。邓某丙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13、14、15、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住建委是断章取义。第三人某某公司、长沙银行对市住建委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市住建委对邓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某》中有很多空白。市住建委对邓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2、3的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公司和邓某丙至今没有提交预告和备案的资料,预告和备案是同时办理的。市住建委对邓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市住建委对邓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网上下载的时间无法某定,政务信息网的信息是经常更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某某公司对邓某丙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住建委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某某公司与邓某丙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第三人长沙银行对邓某丙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住建委的质证意见一致。
邓某丙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市住建委、长沙银行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邓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3《关于请求保护台商人身安全及投资权益的紧急报告》、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某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邓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1《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某》、2《收据》系邓某丙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某关系,没有经过民事法某程序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邓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4长沙锦尚御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邓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5《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系网上下载,不是合某的法某、法某、规章和规范性法某文件,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转账凭条和转账汇款账单,与本案行政法某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金丹科技创业大厦项目的开发某。金丹科技创业大厦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区张公岭隆平高科技园内,某某公司已取得编号为长国用(2010)第00694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高新建2[2007]X号《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9日,某某公司和长沙银行向市住建委提交《长沙市在建工程抵押初始登记申请表》、某某公司与长沙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某》和《最高额抵押权合某》、某某公司《企业法某营业执照》、长沙银行和某某公司的《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出具的《用地说明》、《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施工方付款证明》等书面材料,以金丹科技创业大厦42套房屋,抵押面积71639.85平方米,共同申请办理主债权数额11000万元的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2010年6月10日,某某公司缴纳在建工程抵押初始登记税费8万元。2010年6月11日,市住建委作出长房芙蓉抵押字第(略)号《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贷款抵押登记证明》。邓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某;(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某的债权的合某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某;(四)主债权合某;(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和长沙银行依照规定向市住建委提交了符合某述规定的有关材料,市住建委在审核材料后作出的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某、法某正确,依法某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某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中,邓某丙与某某公司在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某》后,未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邓某丙与某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某未经预告登记不发某物权效力,系民事债权,不能发某对抗物权抵押权登记的法某效果。关于邓某丙诉称网签备案的问题,长房政发(2005)065《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某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系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某规范性文件,目的是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透明度、保障交易公平公正,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不属于法某法某和规章。《房屋登记办法》未对网签作出相关规定,且《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某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也未对网签备案合某的成立、变某、撤销和权利登记等事项的法某后果作出明文规定。故邓某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某依据,依法某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邓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邓某丙阳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判决适用法某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某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