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因结账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一饭馆吃饭时,因结账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用垃圾斗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视网膜挫伤,已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工地同事张某乙、焦某某、吴某某、李某及张某甲在小官庄一饭馆喝酒,后因张某甲不掏饭钱,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拿起饭店门口一个铁垃圾斗朝张某甲头部乱打了五六下。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从饭馆出来后,韩某某跟着出来,骂其并用一像三条腿的圆面凳子的东西砸其头部和面部,其躺倒地上就什么都不清楚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焦某某等人在小官庄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韩某某和张某甲因结账吵起来并互相推搡,后见张某甲满脸都是血,焦某某和李某把张某甲送往医院。
4、证人焦某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和韩某某、张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时,韩某某因结账与张某甲吵起来并互相拳打脚踢,后韩某某拿垃圾斗朝张某甲抡了几下,张某甲满脸都是血,后被送往医院。
6、证人薛某丙、薛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其经营的饭店发生了吵闹打架,由于天黑也没看见谁受伤,第二天看见饭店门口的铁垃圾斗少了根提手已变形,饭店门前的路上还有血迹。
7、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其伤情程度。
8、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条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