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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1月24日因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得知被害人屈某承包了大余县X村的水渠工程,便以“一定要拿工程来做,不然就带人去工地上闹事”等言语威胁屈某,要求屈某分点工程。屈某害怕王某乙作出对其工程不利的事情,就请王某乙等人在池江“好日子”饭店吃饭,并提出给王某乙5000元钱,承包工程的事情就算了,王某乙听了之后没有做声。之后的二十多天里,王某乙自己多次打电话并指示王某丙打电话对屈某说“没有答应我们的条件,你就不要去做,就停下来”等言语,向屈某索要5000元。屈某害怕王某乙作出对其本人及工程不利的事情,就于当月的一天下午,池江镇农业银行门口将5000元交给王某丙,并要王某丙写了一张收条。王某丙拿到钱后,在交给王某乙时提出自己没有钱用,王某乙遂从5000元中拿出1500元给王某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各自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500元、1500元,并获得被害人屈某的谅解。王某丙退赔的人民币1500元,已由被害人屈某领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上述事实有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丙、刘某、张某丁、钟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钟某壬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收条、领条、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被告人王某乙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退赔款人民币3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乐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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