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梁某甲通过电话与梁某丁达成协议,在未经得梁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本市X村“锣塘坟山”中梁某乙责任山里的12棵树卖给不知情的梁某丁。同月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帮助梁某丁等人一起将梁某乙责任山里的12棵树砍伐后,因梁某乙等人制止,未将砍倒的树木运送下山。当日18时许,蓝田林业站工作人员及建中村X组群众将被告人梁某甲扭送至涟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梁某甲盗伐梁某乙责任山的林木蓄积为7.2296立方米。
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出具了请求对梁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兰、梁某丁、梁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分山记录、领据及报告等书证,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林木蓄积鉴定书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甲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谢良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