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超娥、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富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投资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娥、韩某、被告富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发展投资公司诉称:2006年2月26日被告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8月31日,利率为日8.4‰,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拨款x元,但被告从借款至今未还分文。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为在市食品节上多上几个品种,因资金不够向原告贷款x元,由于多种原因致我公司近几年经营不好,经济发生困难,所借款无法及时偿还。所借原告x元属实,现在确难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各代表本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委托合同约定: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向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2月26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日利率为8.4‰。合同期限如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执行。如富达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8月31日不能还本金x元,逾期本息根据天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贷款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市经济投资公司借款壹拾万元”。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200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到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08年我单位共欠贵公司逾期借款本金10万元,占用费x元,我们将积极筹措借款项归还本费”。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签字。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地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不及时还本付息,应负引起该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负引起该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计息及违约金)。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