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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与刘某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上诉人原某甲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除原某甲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张国伟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秦现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安民二终字第260-X号

本院二0一0年八月四日对上诉人原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做出的(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上列当事人和诉讼的代理人除原某甲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应更改为“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刘某丙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张国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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