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
上诉人韩某某因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监察局与安阳市龙安区监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O1年5月11日,安阳市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优化办)制订了《关于从严查处“四乱”行为和吃拿卡要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受理举报范围中包含“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未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收费(罚款)票据的;……”,在第三条第一项举报案件的处理依据和政策中规定:对2001年5月31日以前发生的“四乱”行为和吃拿卡要问题,在自查中已经主动纠正的,重大问题可以从轻予以处理,一般性问题不再追究责任……,本意见从下文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在优化办。2001年5月15日中共安阳市委办公室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安办(2001)X号文件形式予以转发。2001年7月10日安阳日报刊登《严惩违规者重奖举报者》的文章,以新闻报道形式进行报道。原告曾向优化办举报原郊区法院使用“四联单”乱收费的行为。2009年12月26日,优化办作出《关于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对从严查处“四乱”行为和吃拿卡要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二)款的解释》,解释如下:对2001年5月31日前不主动纠正和2001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四乱”吃拿卡要问题,墍从严严惩。只有2001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四乱”和吃拿卡要问题,属于顶风违纪,举报一经查实并处理结案后,奖给举报者1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对其举报的四联单违法要求奖励兑现问题,原审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原告韩某某举报的三联单,载明:编号为x号,时间为2000年7月31日,今收到韩某实支费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看到安阳日报上刊登的关于举报有奖信息后,按照安办(2001)X号文件转发的优化办制定的《关于从严查处“四乱”行为和吃拿卡要报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举报三联单违规收费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的行为属于要约,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接受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视为承诺,双方建立了平等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被告举报的三联单违规问题,属于优化办规定的《关于从严查处“四乱”行为和吃拿卡要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三条(一)款的情形,不属第三条(二)款范围,不符合优化办规定的奖励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看到在安阳日报上刊登的关于举报有奖信息后,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并且上诉人举报的内容也符合被上诉人安办(2001)X号文件转发的优化办制定的《关于从严查处“四乱”行为和吃拿卡要报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x元奖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报的三联单违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优化办规定的《关于从严查处“四乱”行为和吃拿卡要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三条第(二)款范围,不符合优化办规定的奖励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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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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