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18时30分,原告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集镇董店南位于“品茗山庄”处与被告同向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左侧第七腋肋骨折,并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十五天。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赔偿没有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新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至“品茗山庄”右转弯时,与后方某向由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方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七腋肋不全性骨折。住院期间为14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休养三个月。方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6.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20(14天X30元/天X1人),误某3120元(14+90)天X30元/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X20元/天X1人)、营养费1040元(14+90)天X10元/天)摩托车损失845元共计损失9331.4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李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新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至“品茗山庄”右转弯时,与后方某向由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某受伤、两车受损,对此交通事故李某负主要责任,方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方某经济损失7465元(9331.4元X80%),方某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方某的经济损失746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决定由原告方某承担35元,被告李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詹成林
审判员李某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