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市****公司,住湖南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女,系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县******路。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原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告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应由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36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2012年1月6日本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广告合某》,约定由原告在两台公交车车身上为被告发布宣传广告,广告发布期为半年,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以实际发布时间为准),被告应支付广告费用x元。合某签定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但被告未全额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至今尚欠广告费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某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广告费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广告合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4、入账通知书、发票记账联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x元,尚欠原告5000元广告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经认真审核,对其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某》。其中合某约定,****公司按照**公司审定的内容和形式设计制作,在株洲至渌口7路X台公交车车身上发布广告,期限半年,广告费用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车身发布时间、照片为准,付款为一次性付x元,余款5000元合某到期壹月付清;**公司需按合某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每延期一天,**公司应按未付金额的3‰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广告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广告发布等等相关权利义务。合某签定后,****公司按约履行合某义务,**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公司仅支付了x元。合某到期后,****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向**公司出具发票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广告费5000元,但**公司至今未付,****公司为维护其合某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广告费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某纠纷。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株洲市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某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足额的广告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约支付所欠原告广告费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市****公司广告费5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何雅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