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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46岁,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46岁,现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异议成立。原告孙某依法提起上诉,郑州市中院终审裁定撤销二七法院一审裁定,本案由二七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2月20日欠条一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的欠条是在原告及其所带5人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方人多并不断撕扯殴打被告,没办法被告答应入户郑州后愿意支付其x元费用,但未办理成功。2、原告持有的x元欠条,已经包含在其诬告被告诈骗x元之内。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2011年2月24日证明一份;2、屈某证明一份;3、(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裁定一份;4、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5、孙某2009年2月19日民事起诉状一份;6、刘某某2009年3月17日报案材料一份;7、赵某2009年3月15日证明一份;8、刘某证明一份;9、闫景太证明一份;10、2008年11月16日委托协议一份;11、户口本一份;12、二七检察院公诉科答复一份;13、洧川镇派出所录音一份(录音翻译一份)及洧川镇户籍民警王栋于2011年8月18日书写的户籍情况一份;14、法院刑事审判开庭笔录一份;15、2009年5月6日询问笔录一份;16、2009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7、证人赵某、屈某、刘某、闫景太出庭证言。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2月25日接处警登记表、2009年5月11日证明一份。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包括2008年11月16日委托协议、2008年4月25日协议、二七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笔录);2、调取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的孙某、张某丁、张某戊、赵某己等人的询问笔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因为办户口才出具的,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8、9、17,原告有异议,本院对1、2、8、9与证据17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即原、被告因该欠条打架的事实及该欠条系因原告委托被告办户口所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5、10、11、12、14、15、1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出具,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报案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赵某出庭时未对此事实予以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核对被录音人的身份,书写的户籍情况未加盖派出所公章及经办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9年2月25日接处警登记表、2009年5月11日证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经张某丁介绍认识,同年4月25日,原、被告签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讨要被原告老乡和律师合伙骗取的二十余万元。原告自愿将讨要回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被告作为劳动报酬。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诉邓树枝合伙开店一案,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帮其诉讼及执行,并约定了报酬的支付方式。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某现金叁万元”。被告主张某丁欠条是原告为其子女办理入户郑州的户口所出具,原告主张某丁欠条是被告骗其的x元现金中的一部分。2009年2月25日,原告带朋友到被告处要钱,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后洁云路派出所出警,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未予立案。2009年5月6日,原告到洁云路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诈骗。同年5月7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9月16日,郑州市X区人民检查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开庭审理。2010年2月23日郑州市X区人民检查院以在庭审中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了刑事案件的起诉。2010年2月24日,本院以(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2011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011年5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解除了对被告的取保候审措施。2011年8月12日,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对于被告涉嫌诈骗一案,公诉科的意见为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2011年12月20日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在庭审中主张某丁状书写为“借款”系笔误,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是骗取原告的代理费。原告已就此事向郑州市二七公安分局洁云路派出所报案,并由检查机关批准逮捕后提起公诉,之后检查机关以庭审中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了刑事案件的起诉,本院以(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因此原告主张某丁条系被告骗取的代理费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但认为是在受原告胁迫下答应委托原告为其子女办理入户郑州的户口后出具的。对于胁迫情节是否存在,仅有被告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胁迫情节的存在。2009年2月25日双方因该欠条发生冲突时,证人赵某、屈某、刘某、闫景太在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为该欠条是为办理户口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因户口没有入户郑州,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主张某丁欠款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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