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按农民风俗,我上小学时与被告订婚。婚前往来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发生吵打,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从1998年分居至今。我于2008年度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从上次起诉到现在不见被告踪影。要求离婚,我抚养孩子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10月经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刘XX,曾用名刘XX。婚后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在一块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吵闹,后各自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回家仍发生争吵。2007年7月,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外出至今无任何音信。
2008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2008)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8)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商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页;3、证人吴XX、盛XX、高XX、高XX证言各一页;4、户口簿复印件四页。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得到改善,现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准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
二、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兼)